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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場空運航空運單的分類解析
- 發布時間:2019-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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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場空運航空運單主要分為兩大類:
(一)機場空運航空主運單(MAWB,Master Air Waybill)凡由航空運輸公司簽發的機場空運航空運單就稱為主運單。它是航空運輸公司據以辦理貨物運輸和交付的依據,是航空公司和托運人訂立的運輸合同,每一批機場空運的貨物都有自己相對應的航空主運單。
(二)機場空運航空分運單(HAWB,House Air Waybill)集中托運人在辦理集中機場空運托運業務時簽發的航空運單被稱作航空分運單。
在集中托運的情況下,除了航空運輸公司簽發主運單外,集中托運人還要簽發航空分運單。此時各方的關系如圖所示。
在這中間,航空分運單作為集中托運人與托運人之間的貨物運輸合同,合同雙方分別為貨A、B和集中托運人;而航空主運單作為機場空運公司與集中托運人之間的貨物運輸合同,當事人則為集中托運人和航空運輸公司。貨主與航空運輸公司沒有直接的契約關系。
不僅如此,由于在機場空運起運地貨物由集中托運人將貨物交付航空運輸公司,在目的地由集中托運人或其代理從航空運輸公司處提取貨物,再轉交給收貨人,因而貨主與航空運輸公司也沒有直接的貨物交接關系。
(三)、機場空運航空運單的內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的規定,應當包括的內容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航空貨運單應確認了貨物托運人、承運人、承運方式、始發地、目的地、運費及結算方式等具備一般合同效力的約定,相關內容主要如圖所示:
另外,根據航空法以及國際交易習慣,一些專業性的問題仍需要注意:
出發地和目的地
機場空運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而在境外有一個或者數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至少注明一個經停地點;
機場空運貨物的最終目的地點、出發地點或者約定的經停地點之一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照所適用的國際航空運輸公約的規定,應當在貨運單上聲明此項運輸適用該公約的,貨運單上應當載有該項聲明。
運費
一般在機場空運航空貨運單上注明運費的結算方式,分為預付或到付,現金結算還是帳戶結算等等。那么根據法律實踐,如果在出具的航空貨運單與分運單上均沒有注明“運費預付(Freight prepaid)”,又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可以推定為“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
航班
航空貨運單上注明航班的,貨物應在注明的航班出運;沒有注明的,承運人及其代理人應當證明在合理的時間內出運。合理時間,應是從始發地點次日內到達約定地點有幾個航班(包括經停約定地點或者它處)的,應以營運航空器行使最長時間或者最晚的航班確定。否則,承運人要承擔違約的風險。
重量
重量是承運人收取運費,托運人主張索賠的重要依據。這里如果航空貨運單上記載的重量與實際重量,或航空公司配載的交接記錄重量不一致的,在法律上的認定是以交接記錄上的重量為準的。
聲明價值
聲明價值的存在,在貨物發生毀損、滅失的情況下,為貨主充分有效的行使追償權提供了保障。在航空貨運單中,可以根據《華沙公約》或《中國民用航空貨物國內運輸規則》約定聲明價值與附加費的計算方式,同時由于相關法律只針對客運與行李托運限制了聲明價值的最高限額,但在貨運中,法律并無約定聲明價值最高限額的限制,航空貨物運輸當事人可以根據自身的情況予以調整與約定。
貨物數量、體積、外表
航空貨運單上關于貨物的數量、體積和情況的說明,根據《華沙公約》、《民航法》等的規定:“除非經過承運人和托運人當面查對,并在航空貨運單上注明,經過查對或者關于貨物外表情況說明外,上述的信息并不能構成不利于承運人的證據。”航空貨運單上關于貨物的重量、尺寸、包裝和包裝件數等的說明除非查對注明,否則并不具有初步證據的效力。
法律把在航空貨運單上所記載的貨物重量或聲明價值作為認定處理航空貨運糾紛的基準,而對貨物的數量、體積、情況的說明,往往是托運人單方的陳述,出于安全、運營效率以及商業秘密的考慮,航空承運人不可能對貨物的實質內容進行完全的審查檢驗,所以除非經過承運人特別查對并對其信息以注明的方式確認的,法律并不要求航空承運人對托運人提供的上述記載承擔不利的責任。


